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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则(试行)》于2008年4月3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期货业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期货业务的资格考试,依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协会的从业资格考试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报考条件
 
      第四条 报名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名截止日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或以上文化程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参加考试的,报名及考试成绩无效:
  (一)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
      (二)以前年度参加从业资格考试时作弊或扰乱考场秩序受到停考处分,停考期限未满的;
 
第三章  考试科目
 
      第六条 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分为期货基础知识和期货法律法规两科,内容包括:期货基本知识,国家有关期货的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从业规范等。
      第七条  考试采取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线。单科考试成绩在当年和以后两个年度内有效。全部成绩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长期有效。
  
第四章 考试组织
 
  第八条 协会统一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考试科目,制定考试大纲;
      (二)组织编写、出版、发行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
      (三)确定考试方式、考试时间和年度举办次数,发布考试公告;
      (四)组织命题工作;
      (五)组织考务工作;
      (六)受理从业资格考试咨询;
      (七)编制考试预决算;
      (八)与考试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协会组织实施考务工作,考务工作主要包括受理考试报名、设置考区和考点、安排考场、监考、阅卷、管理考试成绩等。
协会根据需要可聘请社会专业考试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协助承担部分或全部考务工作,并与其签署协议,规定所承担考务工作的标准和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从业资格考试考场规则按照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应试人员应当携带身份证件、准考证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考试成绩由协会在考试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十三条  应考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异议。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考试纪律
  
      第十四条  报名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受理其从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已经参加考试的,取消考试成绩,撤销其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应考人员不按规定填报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或不按考试纪律要求答卷的,该科考试成绩按零分处理。
  第十六条  应考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监考人员有权令其退出考场;协会视情节,给予该人员取消其考试成绩并在1年或2年内不得再报考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应考人员有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监考人员当场记录其姓名、准考证号、情节,及时上报协会。
  第十八条 协会应告知应考人员其所受的处分、情节和依据。应考人员对其所受的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受到处分之日起15日内向协会提出异议。协会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协会工作人员及其他考务人员在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盗取。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由协会组织查处,对涉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由协会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从业资格考试依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考试报名费,并按其规定的用途使用,从业资格考试财务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协会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置其它考试科目,应考人员在通过本规则规定科目的基础上选择参加,成绩合格的,取得其它专业资格。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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