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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

(根据2018年5月28日《关于发布施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则修改的通知》(大商所发〔2018〕219号)修订,修订部分自2018年5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罚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第五条 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稽 查

  第六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稽查方式包括约谈、书面调查、现场检查等。

  第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常规检查。

  第八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提供年报、第三方审计报告等;

  (三)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等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约谈等;

  (四)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五)查询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查询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期货业务相关的银行账户;

  (六)检查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期货业务相关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八)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对常规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期货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该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稽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或者制作应当注明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必须由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期货市场参与者在接受交易所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七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开通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指定存管银行的存管业务或者信息服务机构的信息服务业务;

  (五)降低持仓限量或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六)调高保证金比例;

  (七)暂停开仓交易;

  (八)限期平仓;

  (九)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五)至(九)项措施须经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5至25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违反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规定的;

  (五)未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不签署风险声明书的;

  (六)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七)利用客户账户名义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八)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九)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十)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金的;

  (十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的;

  (十三)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套用不同账户资金的;

  (十四)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五)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六)出市代表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七)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八)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和分支机构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未协助交易所对其涉嫌违规或者违规的客户采取限制性措施的;

  (五)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八)非期货公司会员从事业务或期货公司会员从事自营业务的;

  (九) 假借期货交易之名从事洗钱、恶意换汇等非法活动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境外经纪机构备案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二)私下转让会员席位,将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处罚,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会员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二)在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中作不真实、不完整记载的;

  (三)对客户保证金未进行分账管理的;

  (四)未对客户实行每日结算的;

  (五)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的。

  (六)虚开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七)其他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境外经纪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责令改正及取消境外经纪机构备案等监管措施的一种或多种;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与该境外经纪机构的委托业务: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对客户违规调查的;

  (二)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

  (三)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

  (四)违反交易所关于境外经纪机构的其他规定。

  境外经纪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与期货公司会员的委托代理业务后,不得代理新增客户或者开新仓;客户要求移仓至其他机构的,应当配合完成。

  第二十六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3个月以内的处罚, 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但不如实报备相关信息的;

  (二)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问、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不协助报备和不协助调查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传达交易所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规定的;

  (二)未及时、准确、完整地完成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相关信息录入、更新的;

  (三)纵容、诱导、怂恿、协助客户进行虚假申报、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未妥善保存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协助询问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情况的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在套期保值、套利申报过程中协助提供或出具虚假材料的以及违反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和套利交易相关规定的,除取消其套期保值、套利申请资格外,可并处不超过其持有的虚假套期保值持仓或套利交易持仓总金额5%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强行平仓、没收违规所得、取消其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影响或试图影响实物交割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有违约所得的,没收违约所得,并可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会员、做市商或客户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并处1至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和计算机通讯等设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赔偿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 可并处1至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给予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可并处5至2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 擅自动用其他会员席位上的计算机或通讯设备的;

  (三)通过交易席位非法窃取其他会员的成交、结算资金等商业秘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从事标准仓单交易时,违反交易所规定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将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罚款1至10万元、暂停其从事标准仓单交易、取消其相应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5至2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其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10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开户资料或者进行混码交易的;

  (二)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四)非法窃取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成交、结算资

  金、仓单信息等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结算、标准仓单管理等系统的;

  (五)未遵守交易所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规定或者整改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使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作的;

  (七)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信息管理和计算机通讯等设备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八)未按交易所规定妥善管理交易编码,导致交易编码被他人利用实施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赔偿损失、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 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5至2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其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10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或者联合买卖合约,恶意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二)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利用移仓、分仓、对敲、自成交等手段,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五)为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自我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持仓量的;

  (六)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期货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的;

  (七)以垄断、囤积标的物和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控制交易所大量指定交割仓库标准仓单, 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交割的;

  (八)以操纵市场为目的, 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 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九)以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影响市场秩序的;

  (十)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期货交易量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期货市场参与者实施上述行为之一,主动纠正且未对期货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做市商违反交易编码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出市代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给予暂停出市交易1个月以内或取消出市代表资格的处罚,可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操作,给交易系统造成损害的;

  (三)随意拆卸、搬动交易大厅内各种设备或私接电话和其他设备的;

  (四)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市代表资格的;

  (五)伪造、涂改、借用出市代表证件的;

  具有本条第(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派会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调整当日结算价和交割结算价:

  (一)期货市场参与者以自己或者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严重影响交割结算价的;

  (二)其他违规行为导致期货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严重影响交割结算价的。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经立案调查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提请立案稽查,并可以同时采取暂停开仓交易等限制性措施:

  (一)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二)利用自成交、对敲交易影响交割结算价,情节严重的;

  (三)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涉嫌违法犯罪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1个月以内或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可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的。

  结算交割员所在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交割业务、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的;

  (二)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盗卖交割商品的;

  (四)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五)与期货市场参与者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六)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七)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八)交割商品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九)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十)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开具仓单的;

  (十一)错收错发的;

  (十二)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三)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四)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五)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的;

  (十六)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七)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货或者不配合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

  (十九)违反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有关指定交割仓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指定检验业务、取消其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资格的处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有关规定计量检验的;

  (二)出具、协助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指定交割仓库或者货主及时进行检验,影响正常入出库的;

  (四)违反交易所有关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指定存管银行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部分存管业务、取消其指定存管银行资格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以各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其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对直接责任人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清理原有持仓,了结交易业务,结清债权债务。

  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

  第四十四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 可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常规检查、立案调查,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

  (二)拒不执行交易所处理决定的;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交易所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关廉政规定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应当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作出裁决应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为会员的,处理决定书送至交易席位视为送达;当事人为非会员的,可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境内5个工作日、境外10个工作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条 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二条 经交易所作出处理决定承担履行义务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拒绝履行义务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有关期货市场参与者应当配合交易所执行相关违规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当事人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逾期不付罚没款项的, 交易所从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对会员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会员代缴。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执行交易所对客户的处罚,划拨客户在该会员处的资金。

  第五十四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受处罚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对指定交割仓库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指定交割仓库代缴。逾期不缴的,交易所从该指定交割仓库风险抵押金中划转。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五十五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做市商、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量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期货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理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调查收集证据。

  第六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六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六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天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继续调解。有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六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中国境内的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中国境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涉及外币资金的,按照行为发生时的汇率折算人民币核定金额。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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