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营机构执行投资者适当性
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向投资者公开销售或者非公开转让期货及其衍生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期货业务服务时,应当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经营机构责任】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制定自身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经营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向投资者销售适当的产品或者提供适当的服务。
第四条【中期协职责】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照《办法》、本指引及其他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投资者分类
第五条【了解投资者】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查询、收集投资者资料;
(二)问卷调查;
(三)知识测试;
(四)其他现场或非现场沟通等。
第六条【信息真实】经营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对其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配合经营机构进行适当性评估、分类及匹配管理。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投资者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未按照约定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
第七条【投资者类型】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和本指引要求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进行分类,并实施差异化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专业投资者认定程序1】符合《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向经营机构提供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产品成立备案文件等身份资质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审核通过的,认定其为专业投资者。
第九条【专业投资者认定程序2】符合《办法》第八条(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机构投资者提供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本机构的投资经历等;
2.自然人投资者提供本人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3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
(二)经营机构审核通过的,认定其为专业投资者。
第十条【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分类】经营机构应当将普通投资者至少划分为三类,按照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分别为C1类、C2 类、C3 类。经营机构应当通过风险承受能力问卷等方式对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并告知投资者评估结果。问卷内容应当包括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
第十一条【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为C1 类的自然人投资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中两项的,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认定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年满75 周岁;
(二)无任何金融投资经验;
(三)最近三年年均收入不超过10 万元。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类投资者主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经营机构应当进行劝诫;投资者明确坚持的,经营机构应当为投资者设置不少于72 小时的冷静期,经营机构不得在冷静期内联系投资者。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流程】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流程如下:
(一)投资者填写转化申请书,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并提交符合转化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经营机构对投资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通过追加了解投资者其他信息、开展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审慎评估,确认其符合转化要求;
(三)经营机构同意投资者转化的,应当向其说明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经营机构不同意投资者转化的,应当告知其审查结果及理由。
第十三条【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如需转化为普通投资者,应当书面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普通投资者的标准,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评估、匹配与管理义务。
第十四条【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数据库,收录投资者信息并及时更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已获知的《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
(二)经营机构了解到的投资者外部诚信记录及在本机构从事投资活动所产生的失信行为记录;
(三)投资者历次风险承受能力测评问卷内容、评级时间、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申请及审核记录等;
(五)协会及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十五条【数据库运维保障】经营机构应当保障投资者评估数据库正常运行,有效满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需要。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纳入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系统运维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数据库使用及调整】经营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重新评估。经营机构应当利用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及交易行为记录等信息,持续跟踪和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必要时调整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第三章产品(服务)分级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协会负责制定期货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名录原则上以公告形式每年发布一次,如产品或服务发生变化,协会应根据情况及时更新名录。
第十八条【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期货行业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原则上划分为三级,由低到高分别为R1 级、R2 级、R3 级。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协会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第十九条【进行风险评级需要考虑的因素】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审慎
评估、划分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划分风险等级指标】经营机构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流动性、到期时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等因素。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评估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确定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符合产品或者服务的准入条件】产品或者服务对投资者有准入条件要求的,经营机构应当加强要件审核,审慎向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代销产品时的适当性义务】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要求其他机构提供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因素等相关信息,经营机构自行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其他机构不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不得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委托其他机构销售产品时的义务】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确认受托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要求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能力。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制定适当性管理标准并告知受托机构,约定受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适当性管理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适当性匹配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适当性匹配原则】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投资者介绍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及可能的风险事项,按照“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原则,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五条【匹配原则】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匹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C1 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 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C2 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 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C3 类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 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只可购买或接受R1 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六条【对普通投资者的告知义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可能的风险事项及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七条【独立决策并承担风险的告知义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综合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与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独立做出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经营机构提出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产品或者服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第二十八条【适当性不匹配的处理】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后,应当要求投资者签署特别风险警示函,确认其已知悉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特征、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的事实及可能引起的后果。第二十九条【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本指引规定的最高风险等级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适当性义务:
(一)追加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二)向投资者提供特别风险警示书,揭示该产品或者服务的高风险特征,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三)给予投资者至少24 小时的冷静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访告知特别风险。
第三十条【信息变化】投资者信息变化导致适当性评估和匹配结果发生变化,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经营机构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与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将更新结果告知投资者。
第五章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内控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机构适当性制度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了解投资者的标准、方法和程序;
(二)投资者分类的依据、方法和程序;
(三)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标准、方法和程序;
(四)产品或者服务分级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五)适当性评估的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内部制度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适当性留痕规定】经营机构按照通过现场方式履行本指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警示程序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履行告知、警示程序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三条【评估与销售隔离】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与销售隔离机制,销售人员不得参与投资者的分类评估、产品与服务的分级评估,以及投资者与产品服务的匹配。第三十四条【经营机构回访】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回访制度,由从事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每年抽取一定比例进行适当性回访。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者本机构;
(二)投资者是否亲自填写了相关信息表格、问卷,并按要求签字或者盖章;
(三)受访人此前提供的信息是否发生重要变化;
(四)投资者是否已知晓风险揭示或者警示的内容;
(五)投资者是否已知晓风险承受能力应当与所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匹配。
第三十五条【经营机构适当性培训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适当性培训,提高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适当性管理知识与技能,不断提升适当性执业规范水平。
第三十六条【经营机构自查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明确专门部门对适当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于每年的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形成半年度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制度建设、适当性评估与匹配、数据库管理、培训记录、资料保管、投诉处理、存在问题与整改措施等情况。经营机构发现违反适当性管理要求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
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适当性监督问责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将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适当性工作履职情况、投诉情况等纳入监督问责机制,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八条【经营机构披露规定】经营机构可以向投资者披露本机构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协会鼓励经营机构通过网站等披露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和自查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信息资料保存】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与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第四十条【信息保密】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
第四十一条【经营机构纠纷处理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将适当性纠纷处理纳入本机构的投诉管理办法,明确纠纷的处理机制。投资者提出调解的,经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优先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四十二条【适当性自律检查】协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经营机构建立和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经营机构配合义务】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会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罚则】经营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时违反本指引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书面警示、约见高管谈
话、训诫、公开谴责、限期整改、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训诫、公开谴责、暂停从业资格6 个月至12 个月、撤销从业资格并在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的处理。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规定的,协会将移交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书面形式】本指引所称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者电子形式。
第四十六条【调整补充】经营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和补充,但不得低于本指引及附件确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适用补充】经营机构向境外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指引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告产品或服务等级名录补充规定】经理事会同意,协会发布产品或服务等级名录公告。
第四十九条【审议日期】本指引经2017 年XX 月XX 日第四届理事会第XX 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条【解释权限】本指引的解释权归协会理事会。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指引于2017 年XX 月XX 日发布实施。2012 年9 月27 日发布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试行)》、2013 年9 月3 日修订发布的《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