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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调解期货业务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和谐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指引》《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调解的,适用本规则。地方期货业行业协会开展协会转办的期货纠纷调解工作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协会开展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调解根据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参照行业惯例,以公平、公正、合理和及时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协会设立调解委员会,建立并维护调解员名册。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工作,研究处理与调解工作有关的专业问题。协会与地方期货行业协会建立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以依托地方期货行业协会开展。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六条 期货市场主体间因期货相关业务产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协会纠纷受理范围:

(一)协会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纠纷;

(二)协会会员与客户之间的期货业务纠纷;

(三)其他期货行业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期货业务纠纷。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受理:  

(一)纠纷不属于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同一纠纷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或正在由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或组织处理,但受理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依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转交协会调解的除外;  

(四)同一纠纷已经协会调解结案,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  

(五)调解申请未写明具体争议事项;  

(六)协会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为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按照理事会的授权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指导期货纠纷调解工作;

(二)组织指导调解员任前、在职培训和经验交流;

(三)研究处理与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 

(四)决定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五)对调解工作总体质量、社会影响等进行评估;

(六)向理事会提出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理事会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符合代表性和专业性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二)熟悉期货法律及期货业务知识;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四)具有8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其中3年以上期货实务经验,包括但不限于从事期货业务、期货监管、期货案件处理等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状况良好,能保证调解工作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六)愿意遵守本规则;

(七)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选任程序、组织、工作制度等适用《中国期货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调解员

第十二条 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管理。调解员应当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熟悉期货法律及期货业务知识,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并具备3年以上下列实务经验之一:

(一)在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担任过法务、合规等职位;

(二)期货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工作经验;

(三)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或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

(四)期货业务或法律业务教学研究工作经验;

(五)调解组织工作经验,并通过国家统一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等。

第十三条 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且有意愿从事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调解委员会对拟聘任的调解员,划分调解员专业背景和擅长领域,经聘任后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协会根据调解员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调解员名册,并通过协会网站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调解员因违反本规则或有其他不称职的情形,以及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调解员的,由调解委员会予以解聘,并及时在协会网站更新调解员名册。

第十五条 调解员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 组织调解工作;  

(二) 提出调解建议;  

(三) 制作调解文书;  

(四) 其他应由调解员承担的职责。  

第十六条 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影响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调解组织也可以要求调解员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在同一纠纷引发的诉讼、仲裁等程序中担任过法官、陪审员、仲裁员或代理人的;  

(四)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或馈赠、或者私自会见当事人的。

(五)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调解员确定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协会经核查属实,应当同意当事人的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调解员。当事人应在收到协会同意调解员回避的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选定或委托协会调解工作部门指定其他调解员。

第十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开展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二)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调解过程、调解结果等;

(三)坚持廉洁自律,不得收受当事人馈赠,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活动;

(四)以协会调解员身份对外参加活动、发表文章或授课的,应当事先征得协会同意。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协会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是当然调解员,列入调解员名册。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协会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成为调解员,原则上应符合第十二条要求。

第五章 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之间已约定调解条款的,协会根据调解条款及当事人申请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调解条款的,协会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对于不予受理或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调解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及身份证明文件,并列明:

(一)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电话等;

(二)调解所依据的调解条款(如有);

(三)调解请求、争议事实和证据列表;

(四)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当事人应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保证提供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普通纠纷由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争议金额较大、案情复杂,协会认为必要的,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合议调解。

第二十三条 独任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一名调解员,也可以直接委托协会代为选定调解员。由调解小组调解的,当事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两名调解员或各自指明一名调解员。首席调解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协会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不能选定调解员的,由协会调解工作部门指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指定后30个自然日内完成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延期,延期后总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0个自然日。调解过程中因调解员回避、更换等需要重新确定调解员的,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以及解决纠纷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现场调解、书面调解、网上调解、电话调解等途径开展工作。采用现场调解的,可在协会或当事人认可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应通过查阅当事人所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调解参加人,组织调解会议等方式,调查案件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可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

(二)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实现和解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无理由缺席调解;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

(五)其他导致调解难以继续进行的情形。

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员应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至协会。

第二十九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拟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 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四) 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签订时间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生效。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和承诺,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调解协议书经司法确认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不得在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证人。

第三十二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方案或建议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协会妥善保存开展调解工作的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协会调解为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中“以上”“以内”等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819日起实施。本规则生效后,原《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规则》《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员守则》《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员聘任管理办法》《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委员会工作办法》同步废止。


来源:中国期货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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