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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开立新三板账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LA证券公司开立新三板账户后,以A公司未发现其开户时提供的资金证明为垫资,提供的会计证为伪造为由,向法院起诉A公司未履行适当性责任,要求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提交了投资者L开户时的银证转账流水、个人存款证明、收入证明、会计证及其查询截图,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管理职责;另提交《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投资者L保证向其提供证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法院认为,原告的银证转账流水、个人存款证明、收入证明以及会计证足以证明其满足新三板账户开户要求,符合开通交易权限条件,A证券公司通过核对、查询等方式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开户行为无违法之处。

二、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根据上述规定,A证券公司已切实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主办券商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为其办理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相关业务”。投资者有义务向主办券商提供真实的资料,本案投资者L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8条规定“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本案法院作出A证券公司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及开户行为无违法之处的认定。

三、案例点评(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祥文)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2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适当性义务并不局限于高风险等级产品和服务领域,而是适用于所有证券、基金、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相关服务。

虽然适当性义务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机构履行义务也应该有“合理”边界。本案法院审判认为A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和相关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关注与查证,已尽审查义务,体现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审判理念。

案例二 期货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投资者开户被处罚

一、案情简介

W企业计划开展期货场外衍生品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A期货公司开户人员明知W企业风险承受能力不满足办理衍生品业务条件,仍通过微信建议其将风险承受能力问卷中涉及风险问题答案“改的可承受能力大一些”。投资者遂将问卷中四道题目答案进行修改,投资主要目的由“闲置资金保值增值”修改为“获取主营业务以外的投资收益”,投资标的由“大部分投资于低风险低收益产品”修改为“大部分投资于较高风险较高收益产品”,承受损失范围由“尽可能保证本金安全”修改为“承受较大的投资损失”,投资首要目标由“尽可能保证本金安全,不在乎收益率比较低”修改为“产生较多的收益,可以承担较多的投资风险”。A期货公司以修改答案后问卷为依据为W企业办理了相关业务。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上述问题,对A期货公司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

二、案例分析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5号)第五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了解客户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中期协字﹝201760号)第十一条规定“经营机构在投资者填写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时,不得进行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

本案中,A期货公司开户人员通过微信建议W企业将风险承受能力问卷中涉及风险问题答案“改的可承受能力大一些”,严重误导投资者,影响风险承受能力问卷评分结果,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案例点评(华融融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首席风险官 郑雅辉)

期货和相关衍生品交易具有专业性强、参与门槛高、复杂程度和风险收益特征差异较大等特点,无论从期货市场长期稳定发展还是从投资者保护角度看,都需要投资者专业化程度、风险承受能力与投资的产品相匹配,购买适合自己的产品。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是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的量化测试,投资者一定要根据自己情况如实填写。

期货经营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要强化员工管理,持续开展员工教育,为员工树立合规展业、诚信经营的理念,并通过不定期回访等形式确认客户风险等级与其风险承受能力是否相匹配;同时应加强投资者教育,使投资者深入、全面了解金融产品相关知识,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实现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案例三 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基金产品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被处罚

一、案情简介

A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为其所管理的B基金募资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未根据风险测评结果对部分投资者分类,未对该基金进行风险评级。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上述问题,对A私募基金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

二、案例分析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本案中,A管理人未对部分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完成评估,未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可能导致投资者购买产品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

三、案例点评(和耕传承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合规风控总监 李冰冰)

证券市场是一个有风险的专业化市场,各种产品风险特征千差万别,投资者难以识别其风险特征是否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必须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风险分级一般是根据资产管理人及托管人等相关主体信用情况、产品结构、产品和投资标的流动性、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募集方式、运作方式、存续期限、申购赎回安排等进行打分,结果用于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不作为收益保障或兜底承诺。投资者在购买各类基金产品时一定要核对基金产品分级结果,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不要购买没有风险分级结果的基金产品。

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了解评估投资者、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匹配销售等适当性安排,规范自身行为,优化投资服务,促进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四 投资者不了解期货委托单成交规则引纠纷

一、案情简介

投资者W某为A期货公司客户,某日W某发现其委托单成交后成交价格并非委托价格,认为A公司交易系统存在问题,遂向A期货公司客服电话投诉。

A期货公司核实,W某反映的委托单为卖出开仓,设定委托价56100元、56200元,最终成交价为56350元。根据交易所撮合原则及限价指令定义,此委托单撮合成交价位属于更优价格,成交价格并无问题。

二、案例分析

根据交易所期货交易管理办法,期货交易指令的种类包括限价指令、市价指令、套利指令等。其中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以限定价格或者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为买进申报的,只能以其限价或限价以下的价格成交;为卖出申报的,只能以其限价或限价以上的价格成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

本案中为卖出申报,成交价格高于限价,A公司交易系统并不存在问题。

三、案例点评(中原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薛海斌)

期货交易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投资者在交易前除需要了解意向交易品种风险、自主做出投资决策外,还应充分了解交易规则及交易软件特殊功能,避免因规则或软件功能不了解带来的不必要损失。

期货交易品种多、专业性强、软件功能复杂,期货公司应建立新入市客户群体分类服务体系,持续开展投资者教育,普及各类期货知识,帮助投资者尽快融入市场,顺畅交易。

案例五 某证券交易佣金纠纷调解结果获司法确认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投资者W12386热线反映,其在A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开户时客户经理承诺账户交易按万分之x收取交易佣金。近期其发现实际A公司一直按千分之x收取佣金,为此向A公司问询原因,被告知“原客户经理已离职并且未查询到下调佣金的申请记录”。W某认为A公司未按约定收取交易佣金,要求退还交易佣金差额。12386热线将投诉事项转A公司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双方未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W某遂向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申请调解。经河南调解工作站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沟通、1次在线调解及1次现场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并自愿就本次调解结果进行了司法确认。

二、案例分析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证协发[2010]157号),证券公司应公平对待所有客户,在对客户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按照“同类客户同等收费”、“同等服务同等收费”的原则,制定证券交易佣金标准。证券公司应明确告知客户不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所对应的证券交易佣金标准。证券公司可根据客户交易方式、交易量、资产规模、忠诚度、地域等因素,在服务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差别化的分类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

投资者开户或办理账户相关业务时,应注意通过公示栏或问询等方式了解业务办理标准和流程,配合证券公司提供相关个人证明材料并按照流程要求提交申请。签署业务协议或服务申请前,应仔细阅读签署文件内容,并对申请结果进行确认。

三、案例点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河南调解工作站负责人 赵树亭)

作为打通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诉调对接机制的最后一环,该案得到司法确认具有多重积极意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具有申请便捷、程序简便、方式灵活、成本低等优势,但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司法确认一方面能赋予调解结果强制法律效力,确保其具有可执行性;另一方面能有效防范纠纷的反复,对增强调解权威性及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案例六 退市股票转板交易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月,投资者W某向12386热线投诉,反映其通过A证券公司购买的沪市上市公司B的股票2022年被摘牌并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股票摘牌后,根据A公司通知其已在A公司开通特转A账户,但几个月过去了在A公司证券账户中仍看不到这只股票,无法进行交易,遂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经A公司查询,原因为W某开通特转A账户时关联账户错误,经重新办理,W某持有的B公司股票已可以正常交易。

二、案例分析

根据股转系统《关于退市公司进入退市板块挂牌转让的实施办法》(股转系统公告〔2022166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国结算《关于沪市退市公司进入退市板块挂牌所涉股票退出登记、退市板块信息申报等安排的通知》(中国结算沪业〔202243号)等相关规定,投资者持有的沪市股票退至三板交易后,如退市公司股份在退市前托管在有股转系统经纪业务资格券商的,投资者应通过该券商开通特转A账户(如该券商不具备股转系统经纪业务资格,应选择具备股转系统经纪业务资格的券商办理退市板块登记)。由于沪市证券账户暂无法直接在退市板块使用,投资者开立的特转A账户须下挂至中国结算指定或配发的深市A股证券账户。如投资者需要变更该深市A股证券账户,应在股票摘牌后第十五个交易日前通过托管券商或自行向主办券商申请办理。

本案中,W某在托管券商A公司开通特转A账户时下挂的深市A股证券账户并非中国结算指定或配发的深市A股证券账户,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结算申请调整证券账户,导致B公司股票退市后,无法在A公司证券账户显示。

三、案例点评(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管理总部总经理 许昌玉)

2023年2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全面实施注册制背景下,上市公司数量势必将有所增加,同时随着强制退市、主动退市、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退出机制的进一步健全,破发、退市、转板或将成为常态。

对于投资者而言,应及时通过交易所网站、托管券商、上市公司公告等多种方式了解退市股票的退市安排,关注中国结算发布的证券账户初步转换结果。投资者通过线上方式办理特转账户开通业务的,应特别关注特转账户是否能下挂至中国结算指定或配发的深市A股证券账户。如无法下挂的,应选择临柜方式办理,或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调整深市A股证券账户,并将特转账户下挂至调整后的深市A股证券账户。对于证券公司而言,应做好退市股票的投资者教育、风险提示与交易服务,及时通知客户办理特转账户开立、退市公司股份确权等业务。

案例七 新三板转板骗局

一、案例简介

2023年1月,赵某向12386热线举报,有人宣称某新三板挂牌公司将来会转到主板、创业板或科创板上市,投资者如购买该公司股票,转板成功后可获得六到十倍投资收益,并称如投资者自有资产不足可将钱款汇至某中介机构,由该中介机构代为购买。

二、案例分析

为使投资者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与购买证券产品匹配,不同市场层级设置了差异化的投资者准入标准。根据关于修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1937),开通创新层和基础层交易权限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应分别在100万元和200万以上。

不符合适当性要求的个人投资者不适合购买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将资金汇入他人账户由他人代为购买资金安全性无法保证。

三、案例点评(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总监 郭旻)

近年来,新三板“转板骗局”屡见不鲜,其中以“高额回报”为饵骗取客户资金为实的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大。相关行为往往与非法证券活动、操纵市场以及场外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相交织,甚至涉及犯罪活动。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将上述行为纳入打击范围,并提出要求强化重大证券违法犯罪案件惩治和重点领域执法。

作为市场投资者,应当擦亮双眼,通过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官方网站或官方渠道查询了解正规的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不断学习各类合法交易场所交易规则与知识。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宣传合法交易场所各板块知识与相关证券业务;同时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账户实名制管理,引导市场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

案例八 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非法活动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A证券公司客服热线、官方邮箱陆续收到投资者投诉,反映受公司员工邀请加入股票交流群后被诱导下载行情交易软件购买虚拟币、原始股等并被收取咨询费。经公司核查,上述活动系不法分子冒充公司和公司员工名义进行,投资者所下软件非公司行情交易软件。A公司遂通过公司APP客户端、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进行投资者风险提示。

二、案例分析

根据《证券法》第118条、第202条,《刑法》第225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后,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不法分子冒充A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荐股咨询活动,涉嫌非法证券活动。

三、案例点评(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总监 史红星)

近年来,非法证券活动隐蔽性强、花样不断翻新,不法分子采用多种手段方式假冒合法机构或人员进行非法活动。一是假冒公司网站、APP,诱导投资者下载非法软件并入金、诱导投资者通过非法链接进行转账或交易;二是假冒公司知名人士、员工,开展非法客户招揽、荐股或者误导、诈骗等;三是假借“与XX券商合作”名义,以“内幕消息”欺骗投资者。此类非法证券活动不仅侵害了证券公司名誉,更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识别判断是否为合法机构。一是辨识主体资格。按照规定,开展证券期货业务,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相应业务资格,可以通过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息。二是辨识营销方式。不法分子往往自称“老师”“股神”,以知道“内幕信息”、能够挑选“黑马股”、只要跟着他做,就能赚大钱的说法吸引投资者,而合法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能有以上行为。三是辨识互联网址。非法证券期货网站的网址往往采用无特殊意义的字母和数字构成,或在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网址的基础上变换或增加字母和数字。可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看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网址,识别非法证券期货网站。四是辨识收款账号。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只能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也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而非法机构往往以个人的名义开立收款账户。如果有人要求把钱打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应果断拒绝。

案例九 非法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一、案例简介

2022年11月,投资者W某向12386热线举报,反映某微信公众号发布《暴涨!赚21.5万》等文章,通过公开交易单、展示盈利等方式诱导投资者付费加入其所谓“高端VIP”群,试图骗取投资者高额咨询费用。经查,该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未获得中国证监会许可。

二、案例分析

根据《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20]66号)第一条,任何机构或个人从事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的业务,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的机构聘任并符合相关从业要求。

本案中该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未获得中国证监会许可,涉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

三、案例点评(和信证券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合规总监张红浩)

目前微信、微博、抖音等网络平台存在大量鱼龙混杂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信息,投资者在接受投资者咨询或理财服务时,应提高警惕、注意甄别。不管是通过主动添加自媒体平台预留联系方式,还是接到以荐股、理财等名义的不明来电或好友申请,投资者都应首先核实对方身份信息;“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投资者切莫轻信“代为操盘、承诺收益”等虚假宣传,守好自己的钱袋子。

案例十 非法售卖“原始股”集资

一、案例简介

2022年,某公司向老年人群体销售保健品并承诺可使用购买产品积分兑换该公司“原始股”,同时宣称公司已获“莫桑比克国际证券交易所”上市批准,一旦上市成功,持有“原始股”股东即可获得高额回报。

二、案例分析

根据《证券法》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本案中某公司以在境外上市为幌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注册,向境内公众发行股票是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活动;诱导公众购买保健品并获赠“原始股”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活动。

三、案例点评(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总监 李毅)

目前,一些以境外上市为名非法售卖“原始股”的活动有所抬头,大多都以境外上市为噱头,通过虚假信息的宣传,利用投资者对境外资本市场认知的信息不对称,诱导公众买卖“原始股”,进而获得非法利益。广大投资者应擦亮眼睛,远离非法发行或转让“原始股”活动,谨慎识别风险,保持理性投资,切勿相信非法机构以境外上市为噱头宣传推介,诱导公众购买“原始股”的骗局,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一旦发现上当受骗,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来源:河南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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