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还原
被告林某(乙方)与某期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林某愿意以居间人的身份,受甲方或客户委托为甲方和客户提供订约机会,乙方作为居间人为甲方介绍期货投资客户,并在客户签署由甲方出具的《期货经纪合同》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2010年9月16日,原告杨某同某期货有限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居间人为被告林某。
原告杨某在知晓被告林某居间人身份情况下,将账户委托林某代为操作。2010年10月11日,杨某汇入30万元至账户。截止到2010年10月28日,杨某账户资金达556774元。而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15日,杨某账户资金为62684.88元。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0日,杨某账户资金回升至75218.06元。杨某后向法院起诉林某。
本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某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杨某与案外人某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杨某主张林某套取了其账户密码进行操作并造成其资金损失,但杨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某实施了该侵权行为。虽然案外人某期货公司因杨某的投诉而先后与其签订两份《协议书》,给予杨某20万元的补偿款,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林某已实施杨某所述侵权行为之结论。此外,杨某主张林某操作其账户造成其资金损失的期间,其亦使用多个IP地址登录交易系统进行操作,依法亦应认定其对此前交易结果的确认。综上所述,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案例评析
期货居间人是接受期货公司或者投资者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约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期货居间人并非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与期货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居间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依据其与期货公司订立《居间协议》的约定,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为期货公司和客户提供订约机会,不得超出合同约定开展期货委托理财活动。
期货居间人的存在丰富了期货市场的投资者服务体系,缓解了期货市场中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并且大多数期货居间人能够做到依法合规执业。但在实践中,一些期货投资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时间精力,将其期货账户全权委托给期货居间人,使两者之间由居间关系转变为委托代理关系。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期货居间人利用这种信任,采取恶意炒单、侵占客户资金等手段,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影响了投资者参与期货市场的信心。
在此提醒广大中小投资者,不要轻易将期货账户委托给期货居间人。期货交易具有高杠杆、高风险的特点,有较高的专业性,投资者应当及时登录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网站查询交易结果,并根据自身财力及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策,不要被所谓的高额回报所诱惑。
来源:中国期货业协会